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柒玖公克)、殘留愷他命夾鏈袋壹個、殘留愷他命罐壹個及吸管壹支、殘留愷他命之 磨愷 他命卡片壹片、磨愷他命盤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拾陸個均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綽號 阿憲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仍意圖藉販毒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利用0000000000號(本支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本支行動電話有扣案)、0000000000號(本支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七九公克)、帳冊一本、殘留愷他命夾鏈袋一個、殘留愷他命罐一個、吸管一支、磨愷他命卡片一片、磨愷他命盤子一個、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空夾鏈袋十六個、房屋租賃契約二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朋友一起施用愷他命,有時朋友事前託伊代購,並未賺取價差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之自白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確實有無賣毒品愷他命
給這些人?)答:我有賣毒品愷他命給他們」「(問:分別賣給何人?金額多少?)答:丁○○部分我有賣,但賣給他的次數我不記得,也有買一、二克的,價錢方面,有時候有近一千元,有時候約五、六百元不等」「『提示起訴書所載之附表逐一告以內容,並給被告核對』(問:就附表所示之買賣金額、數量、次數、單價有何意見?)答:附表編號二: 王柏祥 部分,他沒有向我買過一百公克,都是四十、五十公克不等,每公克的價格不一定,詳細總金額我不記得,約
五、六次沒有錯。附表編號三( 陳明 傑部分):數量沒有那麼多,大概約有四、五、六十公克,次數應該沒有錯,價格不一定,總金額約有十一、二萬元以上沒有問題。「(問:剛才你說毒品愷他命是你先出錢,再拿給朋友用,毒品的價值不低,先出的錢,從何處來?)答:之前我在家中跟我爸爸作木工時,約存了有四十幾萬元,是用這些存款去購買的」「(問:你是用自己原有的四十幾萬元,大量購買毒品愷他命嗎?)答:我剛開始是先買一、二千元,之後有朋友告訴我,可以先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才大量的購入毒品,等朋友有需要我再賣給他們,或者也會跟朋友商量一次要購買多少數量回來,我並沒有用這個去賺錢,我們是真的一起玩而已」「(問:有無買過一克六百元賣一千元的?)答:沒有。我買回來是供大家一起玩的,有時候大家並沒有將錢給我,我並沒有賺他們的錢,買進來的價格約五百、六百元,有時候有買到一千元」「(問:從何時開始賣給朋友的?)答:忘記日子,前前後後施用約有半年左右,有超過半年,應從九十二年六月左右開始販賣的」「(問:附表一丁○○部分有無意見?)答:無意見」等語。
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
:是否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四晚上十一時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被警察查獲你持有K他命一包、帳冊一本、空夾鍊袋六十個等物?)答:有」「(問:何時開始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答:九十二年六月開始有販賣K他命」「(問:買進和賣出的價值?)答:K他命買進的價格一克約五百五、六百,賣出的價格約七百至七百五左右,有時候價格會不一定」「(問:是否從去年七、八月份開始陸續販賣K他命給丁○○?)答:是,賣給他的次數約二、三次,有一次賣二十公克,有時賣三十公克」「(問:曾經使用的電話?)答: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問:還有賣給何人?)答:一、二年有進入『滾石PUB』賣」「(問:對於涉嫌販賣毒品有何意見?)答:我知道我不對,希望給我機會,以後我不會再做這事情」「(問:有無其他意見?)答:我願意配合警察查出我的上手」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褲子是何意?)答:K他命」「(問:衣服是何意?)答:搖頭丸」等語(九十四年偵字一一五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
自白之任意性,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具體指稱:「(檢察官)訊問之前,他說如不承認要收押。檢察官說如果我知道誰在賣,要告訴他,這樣他可以讓我減輕其刑」云云,並聲請勘驗訊問光碟,然查: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為上開偵訊時是否確以不承認即收押威脅被告一節,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嗣接續偵辦本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此光碟在MPEGAV資料夾中,僅有一份影音檔(檔名:AVSEQ01),係內勤檢察官謝謂誠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訊問被告戊○○時所錄製,拍攝時間自民國九四年一月一三日十六時三十一分三十五秒起,至同日一六時五十二分二十二秒止,全程總計二十分四十七秒。謝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戊○○前,先提示一張表,告訴被告戊○○伊在何時、何地、用什麼手機、賣了什麼毒品、價額、賣給何人皆一清二楚後,接著問伊是否有販毒,伊答賣一點點。檢察官告知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事項後,訊問內容皆與筆錄所載相符,最後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時,問伊有無跟阿寬約在南投交貨?被告答伊沒有去南投,阿寬是在滾石時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搬到向上路時,就與阿寬沒有聯絡了,伊還知道有一個人在台北賣(毒品),量滿大的,平常是以電話相互聯絡,若有人需要,他就會送下來給伊還稱在台中有一個朋友綽號『 阿慨 』(音譯)販毒,住第一廣場附近,一個星期會去滾 石三 、四次,伊可以請朋友將『阿慨』釣出,伊願意配合警方查出上手云云。整個訊問過程,謝檢察官皆未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亦無『如不承認,要收押』及『如果知道誰在賣(指販毒),要告訴他,這樣才可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戊○○在偵訊中,並未上手鐐腳銬,法警除了將筆錄拿給被告看外,亦無與伊肢體上接觸,是以被告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指尚乏證據足佐。Ⅱ檢察官為羈押之聲請,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必須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三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本關係是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認定,另被告就犯罪行為是否坦承及表達悔悟之意等犯罪後態度,亦關係著於偵審期間是否可能繼續犯罪、對社會防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乃致與案件確定後,被告是否會到案執行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考量,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是以「如不承認要收押」,是否必然導致被告供述之非任意性,仍須觀察具體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納,其聲請勘驗偵訊光碟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丁○○等人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⑴證人丁○○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在今年七、
八月左右,曾向口卡這個戊○○購進十公克K他命,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去年比較多次都曾向他及他哥哥『 阿和 』及口卡這個 鄭宗和 購進K他命及搖頭丸,每次交易都約三十顆搖頭丸及30-50公克的K他命,K他命每公克算我新台幣六百元、搖頭丸每顆賣我新台幣一百八十元,都相約在台中的街道上交易」等語。證人丁○○嗣經本院傳喚未到,且經拘提未獲,本院審酌丁○○上開於警訊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酌下列丁○○與被告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及前揭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等因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規定,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
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述電話錄音譯文係伊與被告對話無誤,「我託被告幫我買K他命」「因為有時候我請被告先幫我墊錢,所以有時候會有提到錢的事情」「(購買次數)印象模糊,大概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講的次數」「(問:每次買多少?)答:不一定,一次最多買幾十克」「(問:最少印象中買多少?)答:一、二克」「(問:你跟被告買K他命,每次一克多少錢?)答:八、九百元」「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可能沒有賺到錢,可能是你跟他感情好所以你認為他沒有賺到錢,這是你猜測的嗎?)答:我認為是這樣,是我自己猜測,因為價格雖然差不多,但是請他買的,跟在外面向別人買的效果有差,我跟被告感情好,我曾經有想過找被告一起做生意」「(問:根據譯文你跟被告說這種是那次的那種,要算低一點,被告說下一次算低一點,如果你只是跟他買自己用,為什麼會有算高或者是算低?)答:我只是說請他跟他前手說是否可以算低一點」等語。另於9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向被告購買幾次愷他命)我記不起來了,但是買了很多次,最少有五、六次以上。時間約在一年前開始跟他買,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了,約從九十年三、四月開始跟他買,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八月份某日」「我都是向他購買K他命,每次買的價格是每公克八、九百元,買五、六次的總金額至少有二十萬元以上」「(問:交貨的地點?)答:
台中滾石PUB、不特定的便利商店前」等語。
⑶證人 陳明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大家都是在一起玩,
戊○○說他有管道可以買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就透過戊○○買愷他命」「是拜託戊○○買的」「當時只說每一克八百到九百元,有無賺取差價我不清楚」「(外面)行情我不清楚,我們有一起在玩,所以找他買」「(問:你向別人買的毒品愷他命,跟向戊○○買的毒品價格是否一樣?)答:都差不多」「交貨地點是在台中市滾石PUB或者該處樓下」「(問:你向戊○○買毒品愷他命,每次買多少數量?)答:最多買五、六千元,買有十幾次,最多多少我沒有印象」「『提示南投地檢第九十二頁偵訊筆錄』(問:以前在偵查中所回答的是否事實?)答:我陳述的均是事實」「買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止,連續向戊○○購買最少十五次,每克均買八或九百元,最少花在購買毒品愷他命就有十二萬以上,購買的地點均是在台中市滾石PUB、不特定的路邊」「我是直接打電話給戊○○請他幫我買,會約何時交貨,見面時,戊○○就交貨給我,我就將錢交給戊○○,打完電話約二、三個小時後碰面」等語。
㈢被告分別以電話與丁○○、甲○○、陳明傑聯絡有關毒品交
易事宜等情,分別據被告及證人丁○○、甲○○、陳明傑一致供明在卷,電話中所謂「褲子」,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K他命,「衣服」係指搖頭丸之暗號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卷第二十一頁)。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⑴與丁○○電話對話譯文(A為被告,B為丁○○)
①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
B:你那個『東西』還有?
A:有!剩不多,我問看看等一下再給你
B:好②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
A:人家沒有接,因為我東西都沒有放在家裡
B:要到幾點?
A:可能要到五、六點以後
B:好。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九分
B:有嗎?
A:剩20克
B:哪裡?
A:向上路與英才路口
B:好!⑵與甲○○電話對話譯文(A為被告,B為甲○○)
①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
A:我跟你講你拿回去的價錢要多少50
B:為什麼?
A:72是我的本錢,因為有『馬的』跟舊二批混一起,我『馬的』拿76舊的6所以加起來要多50,你出了嗎?
B:我看一下剩多少,剩19
A:剩19
B:其他都處理起來,處理40幾罐
A:處理了就算了,我是想跟你講如果還沒的話價錢就多50
B:效果有沒有達到那邊
A:二種混在一起應該會好一點吧
B:有沒有比『白雪花』好?
A:『白雪花』喔,可能現在只有白雪花而已,現在白雪白台中大概有十幾二十粒,但價錢不漂亮,那個一粒出來價錢就58了
B:喔
A:那你晚上做一做早上再打給我
B:好。②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三時五分
A:你在哪裡?
B:滾石
A:你早上過來,順便拿上次那些錢算一算,我再拿東西給你;你上次那個『60克』處理的如何?
B:處理完了!我晚上再過去找你
A:不然,你拿給 小謝 叫他拿給我
B:好!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
A:你晚上12點之前拿錢過來
B:好,你那有沒有新的?
A:有,馬的,跟之前不一樣
B:價位?
A:700,你上來看再說。④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
A:你要多少?
B:準備100
A:沒有那麼多『40克』
B:好!⑤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分
B:這一種是上次那一種,算低一點
A:下一次!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時四十三分
B:東西下來了嗎?
A:還沒,人家還沒通知我
B:好,下來告訴我,還有衣服也不夠
A:喔
B:我要馬上補
A:我馬上幫找
B:好。⑦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三時二十一分
B:你那邊衣服有沒有100馬上要
A:有
B:你參一些JK但不要碎的太離譜就好
A:你要出多少?
B:18,一個斗六要的,你現在能送過來嗎?
A: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⑧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五時十三分
B:那個斗六他可能要褲子100
A:好
B:但是他們要試,不要拿參的太離譜的,他們就是要衣服褲子都100
A:沒關係,你看拿多少錢就拿多少貨。⑨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零時三十二分
B:等一下『衣服』多拿一些!他們都現金交易
A:好!⑩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
A:你要多少?
B:一起拿
A:晚一點在過來拿,你先拿『褲子』,你那邊多少錢?你還欠我三萬五
B:做完再拿給你
A:等你做完又欠我七、八萬元?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
B:你先丟『30-40』給我
A:你先還我三萬二千五給我,我才要給你東西
B:我真的急著要褲子
A:我不要這樣,害我追錢追的要命,總不能我拿東西給你做!⑫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七時三十分
A:我跟你講明天晚上之前用『四十萬』,你盡量拿給我多少
B:我盡量
A:能拿多少就拿多少,我要去抱東西,星期日之前?現在我不拿別人的『東西』自己要跑!今天如果跑得成,以後要自己跑自己的東西,你瞭解,我們要自己做
B:等星期一之後貸款如果順利辦好,我會配合你那邊運作。
⑶與陳明傑電話對話譯文(A為被告,B為陳明傑)
①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
A:你要補東西嗎?
B:錢都還沒收回來,這邊剩23700元,我還差你36750元
A:你先收一收,晚上要東西在跟我講,我再拿東西給你!②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七時二十四分
A:你在家
B:我這邊先拿四萬給你
A:星期一要『四十萬』用
B:那麼多!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七時二十九分
A:星期一要四十萬要用『東西』,明天晚上之前都要用到錢
B:好,我盡量。④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分
B:褲子,好不好?幫我準備70
A:這一批不錯
B:你幫我準備好!⑤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六分
A:你到樓下我拿150顆丸子給你,二萬二千五
B:150顆
A:對
B:二萬二千五
A:對
B:好。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一時二十六分
A:你要衣服嗎?
B:我這邊有
A:那一種多少?
B:17,橘杉
A:LV
B:對
A:我跟你講要東西要跟我拿,絕對不會比別人貴
B:好㈣被告雖辯解無營利意圖,證人甲○○等人亦證稱:不知被告
是否有賺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買進和賣出的價值?)答:K他命買進的價格一克約五百五、六百,賣出的價格約七百至七百五左右,有時候價格會不一定」等語,已見前述,參酌上開錄音譯文中交易之內容及出現:「
A:我跟你講要東西要跟我拿,絕對不會比別人貴」「B:這一種是上次那一種,算低一點」等語,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依前開相關證據:⑴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三年七、八月左右,向被告購進十公克K他命,九十二年曾多次向被告及其兄『阿和』購買30-50公克的K他命,K他命每公克算我六百元等語;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金額合計至少二十萬元以上;⑶證人陳明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至少購買十二萬元以上之愷他命等情均已見前述,出售丁○○部分,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九十二年間,被告出售愷他命三十公克予丁○○計算,併同九十三年出售所得,合計為二萬四千元,加計出售甲○○、陳明傑部分共三十四萬四千元。
㈤此外,復有愷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七九公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0940008804號)、帳冊一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冊第一頁至第六頁係伊依所寫供記帳之用等語,核與證人即 陳靜慧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而依帳冊所載,內容確有記載人名、金額、欠款、四○克、六○克、電話、統計金額等代號)、殘留愷他命夾鏈袋一個、殘留愷他命罐一個、吸管一支、磨愷他命卡片一片、磨愷他命盤子一個、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空夾鏈袋十六個扣案,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等附卷可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未販賣毒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販賣所得之認定部分,未能具體說明其計算之依據,而僅泛稱:「依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相互稽核,採最可確信及對被告有利之採證,從中採證被告販賣予三人多次所得共為二十九萬八千元」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未當,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除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斟酌被告等人各別犯罪之次數、犯後態度及兼衡及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對象,販毒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約貳點柒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殘留愷他命夾鏈袋壹個、殘留愷他命罐壹個及吸管壹支、磨愷他命卡片壹片、磨愷他命盤子壹個、乃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等殘渣因與各該物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故屬違禁物,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戊○○連續販賣毒品所得共三十四萬四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空夾鏈袋十六個乃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作販賣本案毒品之聯絡電話及本案裝毒品供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6月6日4時56分至同日5時28分,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住處樓下,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丙○○,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固據其提出電話監察譯文為證,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丙○○我不認識,這支電話不是丙○○的,應該是一位幫我辦貸款的 阿國 之人,阿國、 阿華 是我室友 小曾 的朋友,我有請其幫我辦貸款」等語。查:
㈠依偵查卷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之偵查報告所示,丙
○○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錄音譯文中,八月二十日,八時零四分起,至八時零六分止,與被告通電話之0000000000號並非相同。
㈡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丙○○之供述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多次傳喚,亦均未出庭作證,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者是否確為丙○○其人亦有合理可疑。
㈢依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法確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價額。
綜合上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表
一、時間:93年8月間及92年間某日。地點:臺中市街道上。
購買毒品者:丁○○。
毒品數量:合計40公克。
販賣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600元。
販賣次數:2次,總金額合計2萬4千元。
二、時間:93年3、4月某日至同年8月某日。地點:臺中市滾石PUB、不特定便利商店前、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住處樓下。
購買毒品者:甲○○販賣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800元至900元。販賣次數:5次,總金額合計20萬元以上。
三、時間:93年3、4月至同年6、7月某日。地點:臺中市滾石PUB或不特定路邊、戊○○位於臺中市○
○路○段○○號5樓之2住處、臺中市○○路○○○○○號龍歡喜大樓。
購買毒品者:陳明傑販賣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800元至900元。販賣次數:15次,合計總金額12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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