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顏淑娟 相對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應確定及清償之日期均為100年10月4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及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其主張略為:聲請人疑經營地下錢莊,其係在聲請人恐嚇、脅迫下心生畏懼方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下本票為質押,且其已以現金、匯款、支票兌現等方式交予聲請人100萬元以上,惟聲請人仍以其未清償為由,拒絕撤銷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核,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 馬公市 ○○○段││194-2│旱│││132.25│1分之1││├──┼───┼────┼────┼────┼───┼──┼──┼──┼────┼───────┼──────┤│002│澎湖縣│馬公市○○○段││194-5│旱│││210.44│5分之1││└──┴───┴────┴────┴────┴───┴──┴──┴──┴────┴───────┴──────┘┌─────────────────────────────────────────────────────────────┐│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403│馬公市 石泉 162│文石段194-2地│鋼筋混凝土造、│1層:66.10、2層:66.10、│陽台:16.26│全部│││││號│號│住家用、3層│3層:66.10、屋頂1層:10.││││││││││19、合計:2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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