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俗稱「小 瑪莉 」,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硬幣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2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俗稱「小瑪莉」,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五百二十元及硬幣盒一個,係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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