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護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護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護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僅對於原判決理由表示不服而對於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18日108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67號(已執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