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紋因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銀行法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行為影響金融秩序及規避國家對資金之管制,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案件尚在審理期間,又從事相同類型之非法匯兌犯行,未見其知所收斂或警惕自省,足徵受刑人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態度,惡性非輕;再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撤銷)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3.04.23至105.01.22108年2月間某日至108年10月間停止合作之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46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日期108.10.18110.10.14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21111.01.12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121號(經臺中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0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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