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閔州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閔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鄧閩州 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嗣行至上開路段200號前時,貿然自上開路段最外側車道左轉切入中間車道再連續左切入最內側車道,致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間車道之 蘇育霈 ,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且蘇育霈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葉怡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胡 李俊生 ,見狀亦閃避不及而追撞蘇育霈之機車後倒地而受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雖感受到車尾遭到後方機車碰撞,並見後方機車傾斜,應可預見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機車碰撞自用小客車失去平衡並傾斜後,騎士極可能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停車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旨趣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鄧閩州就本案交通事故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有見後方機車傾斜、追撞倒地,且有碰觸被告車尾,發生巨大聲響,然因載送客人前往機場,復係遭後方機車追撞,己身並無肇事責任,故未停留原地乙節觀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認識;而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本不以交通事故可歸責之一方為限,被告既認知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機車傾斜倒地,自應停留原地處理,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至被告嗣於審判中改稱不知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林祐司 雖證稱案發當天乘坐被告車輛並無感覺有緊急煞車或後方發生車禍等情,然證人林祐司坐在副駕駛座,並非實際駕車之人,對於路況注意程度與被告身為駕駛有所差異,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事證明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蘇育霈、告訴人葉怡君及 胡李俊生 因此而受傷,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在警詢乃因緊張或錯誤之記憶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但依證人蘇育霈、林祐司所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本案交通事故在被告車輛後方發生,被告無從注意,亦無法所明文之注意義務,被告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況依現場所留蘇育霈機車刮地痕觀察,僅1.4公尺,可推論被告與蘇育霈車速均不快,被告主觀上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鄧閩州於105年9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嗣行至上開路段200號前時,貿然自上開路段最外側車道左轉切入中間車道再連續左切入最內側車道,致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間車道之蘇育霈,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且蘇育霈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葉怡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胡李俊生,見狀亦閃避不及而追撞蘇育霈之機車後倒地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育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黃靖傑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胡李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復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蘇育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告訴人葉怡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117800號函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肇事責任,且蘇育霈、告訴人葉怡君、胡李俊生皆因此受傷,客觀上有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要無疑問。
㈡惟依證人蘇育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因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突然往左側變換車道,伊為了閃避該車輛就跟著變換至第2車道,就在變換到第2車道時,後車尾突然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告訴人葉怡君車輛)自後追撞,因此肇事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變換到伊車道上時僅相距約1公尺,伊與被告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伊騎乘在被告車輛左車尾方向,大概距離半台機車車身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定並無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綜合證人蘇育霈歷次所述,均明確表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與被告車輛直接碰撞,只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導致閃避不及,因而與其後由告訴人葉怡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與蘇育霈機車發生碰撞相當,復查無何被告車輛與蘇育霈機車碰撞痕等跡證,應認兩車確未直接發生碰撞,確屬真實。則被告固應就其任意變換車道負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告車輛既未直接與蘇育霈機車發生碰撞,究其於違規變換車道之際,有無意識到己身行為導致蘇育霈與告訴人葉怡君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人車倒地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有未明。
㈢雖被告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表示有見後方機車傾斜、追撞倒
地,且有碰觸被告車尾,發生巨大聲響,然因載送客人前往機場,復係遭後方機車追撞,己身並無肇事責任,故未停留原地等語;然被告車輛與蘇育霈機車實未直接發生碰撞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在場目擊之證人黃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後便即駛離,亦無急煞或停等之情,由此觀之,被告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何停頓舉動,仍繼續為通常駕駛行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確無意識致釀本案交通事故相當,當無從佐認被告有知悉肇事情事,而惹起逃逸之主觀犯意。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蘇育霈機車車頭有明顯破損之情,可見蘇育霈機車確實未與被告車輛直接碰撞,益徵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兩車發生碰撞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
㈣故被告雖然因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但其主觀上並無意識到該事故之發生,亦即被告實未對蘇育霈、告訴人葉怡君、胡李俊生等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當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不合,亟不得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鄧閩州就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因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之決意,縱未對已受傷之蘇育霈、告訴人葉怡君、胡李俊生施以救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皆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當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閩州係從事半導體產業之業務員工作,工作內容亦須駕駛車輛接送客戶往返機場,是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嗣其於105年9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嗣行至上開路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來車,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上開路段最外側車道左轉切入中間車道再連續左切入最內側車道,致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間車道之蘇育霈,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且蘇育霈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葉怡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胡李俊生,見狀亦閃避不及而追撞蘇育霈之機車後倒地,蘇育霈因此足踝、肩、膝部挫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葉怡君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胡李俊生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右肩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閩州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葉怡君、胡李俊生間,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且此與其被訴肇事逃逸之無罪部分,行為互異,屬數罪關係,依上揭規定,應就此部分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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