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璽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前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行「41分」應更正為「23分」、同欄一、第3行「鑰匙」後應補充「(未扣案)」,並補充「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證公仔10個(市價合計約新臺幣5,500元),其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當時竊取金證公仔共10個,均已變賣為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4-5、32頁),惟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供犯本案竊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上開鑰匙經核尚非屬違禁物之本質,又衡量該犯罪工具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16號被告陶璽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6日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機台鑰匙打開機台櫥窗竊得機台所有人 彭銘範 放置該處之金證公仔10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 嗣彭銘範 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銘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陶璽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彭銘範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車輛車籍資料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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