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芯慈被告許憲紘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芯慈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憲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由具保人林芯慈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加以被告並非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庭,是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志洋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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