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告 劉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經由網路向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分為84期清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81%計算(現共計為3.61%)。詎被告自110年6月2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7萬8,875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撥款及繳款明細表、系爭信貸契約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告知書、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事項告知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系爭信貸契約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