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頴川欽 和
頴 川秀玲 相對人頴 川建忠 特別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朝琮律師為相對人頴川建忠(原名: 陳建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日本國人)對 陳清福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時(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陳清福提起返還股票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之必要。惟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失智症日益嚴重,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無訴訟能力。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及次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查頴川建忠(原名:陳建忠)未經監護宣告,準此,聲請人主張頴川建忠(原名:陳建忠)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信實。
四、聲請人聲請選任 賴淑芬 、黃朝琮律師、 蔡菁華 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上開律師之意願,黃朝琮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1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朝琮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黃朝琮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