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傅錦城 即茗葉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30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61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75%(0.84%+1.91%=2.7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簽訂借據。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
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
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5.22%(2.22%+3%=5.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簽訂借據。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
原告依前開約定將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337,309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183,561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
帳欠電腦資料表、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61頁、第6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