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
陳泓立楊旻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陳泓立、楊旻翰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立、楊旻翰、 黃昱軒 (黃昱軒部分另行審結),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及重安街一帶,因與 陳則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陳奕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陳則言騎乘之機車約400公尺,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脅迫陳則言停車,妨害陳則言自由騎乘之權利。又陳奕安、陳泓立、楊旻翰、黃昱軒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旋於攔停陳則言後,由陳泓立、楊旻翰、黃昱軒下車,陳泓立、黃昱軒分別持棍棒、楊旻翰則徒手毆打陳則言,致陳則言受有左側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巡邏經上址,陳奕安見狀即搭載陳泓立、楊旻翰、黃昱軒逃離,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泓立、楊旻翰、陳奕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黃昱軒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則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 狄育苗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於偵訊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擷圖照片共6張及Google街景圖
1份。㈥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泓立、楊旻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奕安所為上開2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泓立、楊旻翰、陳奕安與黃昱軒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於被告陳泓立、楊旻翰、陳奕安就妨害秩序部分,認僅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被告陳泓立、楊旻翰、陳奕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微,故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泓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泓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陳泓立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陳泓立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奕安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
即駕車追逐脅迫被害人停車,復為發洩怒氣,與被告楊旻翰、陳泓立、黃昱軒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陳泓立及楊旻翰均為高職肄業、被告陳奕安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泓立就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棍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泓立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陳泓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棍棒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