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珊原名劉佩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珮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珮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9日16時4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燦坤3C賣場楊梅店內,徒手竊得該店所陳列之LG3D眼鏡1副(價值新台幣299元),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同日17時許,步出該賣場準備離開時,為該賣場營業員攔下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燦坤楊梅店營業員 林奕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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