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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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與告訴人即其妻甲○○和解,原審量刑似屬過重,請求改判輕刑等語提起上訴。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僅量處上訴人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處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己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宥,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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