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
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
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
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警詢時自白已於
96年10月初將票據(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
日民國96年11月30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L
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0,000元)交付甲○○用以支付
迎娶大陸新娘之婚姻仲介費用,但因所需費用偏高,伊不甘
損失始謊報支票遺失,實則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等語,依前揭
說明,即應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明知本件經其報失之支票實未遺失,竟向該管警察局
謊報遺失,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發動犯罪
追查。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
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