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11日,將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承攬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
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中之木作櫥櫃工程(以下簡稱上開工程)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交由被告承作。依兩
造所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22條規
定:被告倘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賠償其按合約總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定
於94年5月10日前完成上開工程,遲至同年6月19日始完工,
合計延宕40天,應依約賠償其違約金900,000元(計算式:7
,500,000X3/1,000X40=900,000),其就該項違約金中之750
,000元,已於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
院)起訴請求其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事件中主張抵銷,該法
院就該訴訟事件作成之96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亦認
為其抵銷之主張為可採,且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惟被告就
上述900,000元違約金,經其抵銷後之餘額150,000元,迄未
給付。至於被告另承作其發包之訴外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
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木作櫥櫃工程(以
下簡稱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其並未積欠被告
工程款,被告雖指稱其就被告施作之「掃具櫃」報酬128,80
0元未為給付,實則該掃具櫃乃包括在被告依該項工程合約
原本即應施作之「教具櫃」範圍內,且其就「教具櫃」之報
酬已給付完畢,則被告抗辯其尚積欠被告工程款128,800元
,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催告被告給付該
筆款項之96年度促字第7998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94年5月10日即已將上開工程完工,原告主
張其於同年6月19日始完成該工程,並非實在。縱使原告所
稱:其在94年6月19日完工等語係屬真實,原告早在斯時即
已知悉其有違約情事,詎原告遲至96年12月28日始聲請鈞院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違約金150,000元,是原告
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況
且,原告於上述雲林地院民事訴訟中係就上述違約金債權主
張抵銷,並非提起反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由此益見,
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自無給付義務
。縱認原告尚得請求其給付未經抵銷之150,000元違約金,
惟其另承作原告發包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原
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28,800元未為給付,其自得以對原告之
此項工程款債權,主張與原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4月11日,將向訴外人德寶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
,以總價7,500,000元交由被告承作。依兩造所訂上開工程
承攬合約書「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22條規定:被告倘未依
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其按合約總
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曾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之保留款,經
該法院分為96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訴
訟中,主張被告依兩造上述約定,應給付原告900,000元違
約金,以此項違約金債權中之750,000元,與被告請求之保
留款債權相抵銷,雲林地院就該訴訟作成之民事判決,亦認
為原告抵銷之主張為可採,且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㈢被告曾另承作原告發包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尚應依約給付其違約金150,00
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就該工程係於何時完工?
㈡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若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抗辯:原
告就其另行承作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尚積欠
128,800元未為給付,據此主張與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
,有無理由?
茲就以上爭點依序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
查,有關被告就上開工程究於何時完工一節,雲林地院96年
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係根據證人 羅德財 證述:德寶公
司發包給原告公司之上開木作櫥櫃工程,係在94年6月19日
始完工等語,及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明細中記載:上開工程最
後估驗日期為94年7月29日等證據,認定被告於94年6月19日
始完成上開工程,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94年5月10日,已
延遲40天,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份確定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
。又該確定民事判決係基於上述判斷,認原告在該訴訟中,
主張以被告應依約給付之違約金900,000元,與被告之請求
相抵銷,為有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之起訴,顯見被告就上開
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其逾期天數為若干?係屬該訴訟
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針對該項爭點所為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其早於94年5
月10日前即已完成上開工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確
定判決所為判斷之證據,而難遽予採信,則依上說明,被告
在本件訴訟中,就其何時完成上開工程一節,自不得再為與
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作認定相異之主張,是其抗辯並未逾期
完成上開工程之抗辯,即無從採取。
㈡次查,兩造所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細則補充說明」
第22條,係以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完工,作為其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之要件,則原告於被告依該合約應完成之工作有給
付遲延情事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該項違約金並
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
質不同,並不適用該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又兩造約定之
上開違約金,乃獨立於原本承攬契約之外之契約,原告之違
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是原告
該項違約金請求權,與被告就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性質亦非相同,二者之時效期間自非必然相同;而民法第
127條既僅於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並未規定該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對於定作人因
承攬人逾期完成工作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有適用,是兩
造所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22條所定之違約金,自不適用2
年之時效期間。是此項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既無民法第
126、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即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被告就上開工程於94
年6月19日完工,則原告之前述違約金請求權,最早於翌日
(94年6月20日)起始得行使,算至原告於96年12月10日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之日
,尚未逾15年,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其完成上開工程後2年內,請
求其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
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就其另行承作之彰化師範學院附
屬高工櫥櫃工程,尚積欠128,800元未為給付等語,固提出
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惟原告否認就該項工程尚積欠被告任
何工程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
就其抗辯之上述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述切結書
所載:「本公司(按即被告)承包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
櫃工程,應於9月12日結清所有工程款項,無櫥櫃工程尾款
,並應完全負責櫥櫃材料、五金、安裝、收尾款配合工地驗
收及保固維修等相關工程事宜。且不能因任何因素,再辦理
追加款,並於9月16日前完成所有櫥櫃修繕工程,併入原來
合約中罰則。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壹年;
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
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非人為破壞所致者,應照圖樣負
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補全。掃具櫃之單價分析表是否包含在
櫥櫃工程中,如不是則應再補128,800元。此致三才旭建材
有限公司(按即原告)...立切結人:東矩有限公司(按
即被告)」等語可知,該切結書實係被告對原告所出具,其
重點在向原告確保該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將於9
月16日完工,另其就該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1年內負保固責
任,且該切結書內容僅有最末2句提及原告就該工程是否付
清工程款之問題,依其敘述復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實積欠被
告工程款未付,是該切結書記述之以上文字,自不足以證明
原告就被告施作之彰化師範學院附屬高工櫥櫃工程,尚欠被
告128,800元之工程款未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所稱:原告就該工程尚有128,800元未清償等語,係屬真
實,自應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享有可供抵銷原告所請求
本件違約金之債權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因未依約定期
限於94年5月10日前完工,遲至同年6月19日始將工程完成,
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00,000元,其中750,000元業經原告於
上開另案中主張抵銷而消滅,其餘150,000元,經原告聲請
本院對被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79989號支付命令以代催告後
,被告猶未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收受
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即陷於給付
遲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上述民法條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
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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