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蘇振德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77,284元,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更換飼料槽之損害1,887,800元、雞隻死亡或淘汰之損害2,680,311元、產蛋不足之損害4,242,652元之反訴,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8年10月9日向原告訂購PVC耐酸鹼塑料料槽(
養雞槽)、義大利進口EFB36"風扇、IMPEX奶嘴、IMPEX水箱含配件等物品,原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已將被告所訂購物品交付完畢,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總計為2,777,284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200,000元(即除500,000元訂金外,另僅支付700,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577,284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原告曾於99年11月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積欠之1,577,284元,然被告卻稱PVC耐酸鹼塑料料槽存有瑕疵而拒絕支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之PVC養雞槽僅曾向被告表示PVC不鏽不
腐很耐用,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保證使用年限為20年,且原告於與被告為本件交易之洽談時,曾建議被告使用灰色或橘色之PVC養雞槽,但因被告質疑如係灰色或橘色者則較易在原料中添加舊料混充,故原告乃建議使用白色之PVC養雞槽。嗣經被告、原告、訴外人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試模及確認樣品之品質符合被告之需求後才開始正式生產,系爭PVC養雞槽業經被告確認,不得指摘其有瑕疵。
⒉本件第1棟雞舍至99年4月16日止,分三次共交貨1,468支
料槽,被告亦經使用3個多月認定無問題後,再於99年7月
22日就第2棟雞舍叫貨1,450支料槽,益證被告在使用3個月後再次確認系爭PVC養雞槽確實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無瑕疵。
⒊被告之問題係起始於99年7月22日第二棟,雞舍交貨1,450
支料槽以後,此係因被告所採購之雞籠為其他設備供應商所提供,且被告所飼養之雞隻漸大而為被告自己所未事先慮及,致被告原所用以支撐料槽之支架結構及強度乃顯得不足(即每個支架之間距過大、或每個支架之寬度強度不足),於是發生料槽彎曲變形及相接處無法密合之狀況,原告就此曾當場告知被告應調整支架之結構及強度以解決上開問題,然被告並未採納原告之上開意見,若被告願意強化其支架結構,則其所指摘之問題即可獲得解決,故非原告之產品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PVC板料槽而不得再行抗辯瑕疵。
⒋被告將其整套設備拆分為「雞籠」、「系爭PVC板料槽」
、「給料系統(送料設備)」等三部分並分別向三人價購,被告向原告價購系爭PVC板料槽時未約明規格,且原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PVC板料槽予被告而不負責安裝,而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PVC板料槽時,即已知悉其向訴外人麗園公司採購之雞籠上支架間距係為強硬度較大之錏板料槽而設計者,並已知悉其向原告採購之系爭PVC板料槽不如錏板料槽,故被告安裝後因雞籠用以支撐系爭系爭PVC板料槽之支架間距過大所聲無法密合致送料不順之問題,係被告統整三部分設備之能力不足所生,並非系爭PVC板料槽之瑕疵。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先使用之料槽,材質係錏板,其性質為耐酸、耐鹼,
強度、硬度足供料槽纜線推送飼料而不損害,原告得知被告要新建雞舍,經其向被告陳稱:「伊出售之養雞料槽係耐酸塑料料槽,該料槽強度及硬度保證20年不斷裂、銹蝕,品質極佳」,然原告所提供之白色PVC板料槽,卻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強度及硬度,裝設不久即發生斷裂、破損,每段料槽之交接處,出現尺寸不合,無法密合之現象,經被告出錢更換轉角齒輪及將飼料槽原先之38mm纜線更改為42mm纜線,卻仍無法使飼料槽正常運作。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之意旨:「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白色PVC板飼料槽,存有上述缺點,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飼料槽未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㈣原告所交付之PVC板飼料槽全部無法使用,被告已向原告解
除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縱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因原告所提供之PVC板飼料槽全部無法使用,致被告須更換全部錏板飼料槽,故被告仍得減少支付價金百分之90即1,200,000元,是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10月9日向原告訂購PVC耐酸鹼塑料料槽(養
雞槽,下稱PVC板料槽)、義大利進口EFB36〞風扇、IMPEX奶嘴、IMPEX水箱含配件等物品。
㈡原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已將前開第㈠項被
告所訂購物品交付完畢,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總計2,777,2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0元,尚餘1,577,284元未為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原告所提供之PVC板料槽,有無「強度、硬度不足,造成
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每段料槽交接處無法密合等瑕疵」等瑕疵?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9日向原告購買PVC板料槽
、義大利進口EFB36〞風扇、IMPEX奶嘴、IMPEX水箱含配件等物品,總計買賣價金為2,777,284元,原告復於99年3至7月間陸續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收受,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0元,並就交付上開貨款抵償風扇、奶嘴、水箱等貨款後,尚餘1,577,284元之PVC板料槽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業原告提出訂購單明細1紙、報價訂購單4紙、請款單4紙、發貨傳票24紙、退貨單2紙(100訴字第662號卷第7至41頁,均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為興建自動化雞舍,就其所需雞籠、支架、集蛋
器、給料系統(含轉輪、纜線)、PVC板料槽、風扇等設備,分別向不同廠商購買,其中雞籠、支架、轉輪等物,係向訴外人麗園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麗園公司)採購,另PVC板料槽等物則向原告購買後,復雇用第三人另行組裝架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麗園公司之工程部經理 許商格 、證人即被告受僱人 郭福利 到庭證述無訛,堪信屬實。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PVC板料槽時,係向被告表示飼料桶輸送管的材質也是使用PVC,在室外可使用10年不會毀壞,且PVC材質耐酸可抵擋雞糞不怕腐蝕,並無對被告表示系爭PVC板料槽有何特殊強、硬度,而一般PVC的材質強度本無法像金屬鐵製品一樣,其於銷售時僅強調系爭PVC板料槽不鏽不腐很耐用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推銷系爭PVC板料槽時,曾告知系爭PVC板料槽比錏板好用、耐用不生鏽,支撐力夠,所以才向原告購買系爭PVC板料槽云云。查,曾代表原告前往被告處推銷系爭PVC板料槽之證人 杜永銘 證稱:「我當初是引用飼料桶的輸送管,也有使用錏板和PVC材質,錏板會生鏽也會破裂,在雞舍使用塑膠有耐酸性不會生鏽,沒有特別強調強、硬度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核與原告數次向被告推銷系爭PVC板料槽時,曾在場聽聞之證人許商格證稱:「當時我在場,他在說服被告使用他們的飼料槽,說PVC比較耐用,錏板有使用年限怕會鏽蝕。」等語(本院卷㈠196頁背面)相符,衡情證人許商格所經營之麗園公司,於該時本意欲將雞籠、支架、板料槽一併售予被告,且期間被告亦曾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一併購買雞籠、支架及錏板飼料槽等物(本院卷㈡第9頁),則證人許商格對參與競售同一商品之原告,當甚為留意原告如何向被告描敘系爭PVC板料槽產品特性之說法,惟依上開證人許商格之證述,原告亦僅向被告表示系爭PVC板料槽比較耐用,錏板有使用年限怕會鏽蝕等情,足證原告僅向被告表示系爭PVC板料槽不鏽不腐很耐用之特性,並未向被告強調系爭PVC板料槽有何強、硬度及支撐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PVC板料槽有上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自應由其就系爭PVC板料槽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PVC板料槽,有強度、硬度不足
,造成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每段料槽交接處無法密合之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按民法第373條、第354條所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五、㈡所述,兩造就系爭PVC板料槽之買賣,並未就其材質強度、硬度有何特別約定,則系爭PVC板料槽之強、硬度有無被告所辯稱之不足,而造成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之瑕庛,自應依通常PVC材質之品質、效用或價值所應具備之規格認定。查,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4日、16日交付第一批系爭PVC板料槽,經被告組整架設於第一棟雞舍完畢,原告繼於同年7月22日交付第二批系爭PVC板料槽予被告組整架設於第二棟雞舍,被告繼於同年7月26日放入雞齡110天約58,500隻雞,於第一棟雞舍飼養;於同年8月25日放入雞齡110天約58,500隻雞,於第二棟雞舍飼養,此原告所提出發貨傳票、被告所提出購買雞隻收據(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33、34、36、37頁,本院㈠卷第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將原告所交付第一批系爭PVC板料槽於第一棟雞舍所有設備安裝完成後放入雞雙前,即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PVC板料槽。次查,第一棟雞舍所有設備安裝完畢後,就自動給料系統曾進行測試,未加注飼料即可順利空轉輸送,但加注飼料則產生運轉輸送不順之情,為排除上開輸送問題,被告曾分別通知麗園公司、原告等人前往雞舍了解後,原告曾告知被告所採購安裝給料系統與系爭PVC板料槽尺寸不合,建議將給料系統加大以符合PVC板料槽尺寸,被告乃接受原告之建議,陸續更換給料系統之齒輪轉角、鋼索輸送帶及馬達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商格、郭福利、杜永銘等所證述內容足證(本院㈠卷第195、196、200頁背面、233頁背面)。佐以被告係以養殖雞隻為業,並具有興建雞舍之經驗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故綜上可知,第一棟雞舍整體安裝完畢,進行自動化給料系統設備測試不順,經被告通知各廠商排除問題時,原告系爭PVC板料槽並無明顯水平度不足有變形外翻,而認定飼料無法順利輸送,係系爭PVC板料槽強、硬度不足所致,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商場交易之經驗,被告及其他廠商何以未指出該瑕疵是系爭PVC板料槽強、硬度不足所致?被告又豈會再挹注資金更換給料系統之齒輪轉角、鋼索輸送帶及馬達等設備,並通知原告再交付第二批PVC板料槽之理。基此,被告就系爭PVC板料槽所需之強、硬度材質有特殊要求,並列為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舉證實其說,則原告所交之PVC板料槽苟合於一般標準,即無不適於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而本件系爭PVC板料槽於安裝完成測試之初,被告及其他廠商均未認系爭PVC板料槽,有何強度、硬度不足造成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之瑕疵,足認原告主張業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無強、硬度不足之瑕疵乙節,實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PVC板料槽有強度、硬度不足,造成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之瑕疵,難謂可採。
㈤據上以觀,縱被告放入雞隻飼養一段時日,系爭PVC板料
槽因雞籠懸掛勾附其上,重量遂漸增大,導致變形無法正常輸送飼料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原告系爭PVC板料槽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不符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標準。又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PVC板料槽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標準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PVC板料槽有強度、硬度不足,造成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應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減少價金云云,即非有據。
㈥至於,被告抗辯系爭PVC板料槽另有每段料槽交接處無法
密合等瑕疵等語。惟查,系爭PVC板料槽有部分切割不平,影響系爭PVC板料槽接合密度乙節,並非重大瑕疵,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即辦理退貨並補具其他接頭,及另製錏板連接片加以固定,嗣系爭PVC板料槽亦組裝完成,此有證人郭福利、杜永銘之證述(本院㈠卷第201頁背面、233頁)及原告提出退貨單2紙(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40、41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證據示,原告交付系爭PVC板料槽雖有切割不平整之瑕疵,但經被告通知,即補正即瑕疵,嗣其所交付PVC板料槽亦經被告收受後,而於其第一、二棟分次組整完成,亦堪認為原告已補正瑕疵完畢,並無遲延之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業已立即補正之瑕疵,主張應予減少價金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㈠緣反訴原告於98年間欲興建雞舍四棟,總建築費用約二億元
,原告得知被告要新建雞舍,經其向被告陳稱:「伊出售之養雞料槽係耐酸塑料料槽,該料槽強度及硬度保證20年不斷裂、銹蝕,品質極佳。」然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白色PVC板料槽,卻欠缺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強度及硬度,裝設不久即發生斷裂、破損、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之情形,每段料槽之交接處,出現尺寸不合,無法密合之之不平整現象,經反訴原告出錢更換轉角齒輪及將飼料槽原先之38mm纜線更改為42mm纜線,卻仍無法使飼料槽正常運作,因纜線無法帶動飼料,導致飼料槽無法發揮飼養雞隻之功能,反訴原告之蛋雞不但無法生蛋,還陸陸續續死亡或者因發育不良無法產蛋,成為不良雞而淘汰,導致反訴原告受到嚴重之損害。
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本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所提供之PVC板料槽有上述之瑕疵,反訴被告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導致反訴原告之蛋雞死亡或淘汰,實為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積極侵害。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16條分別訂有明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推銷料槽,且明知反訴原告訂購PVC飼料槽係要代用不鏽鋼或是錏板,而其題供之PVC材質料槽卻無法產生代用錏版料槽之功用,反訴被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㈣兩造簽署之飼料槽為二棟雞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明細及金額如下:
⒈更換飼料槽部分:因為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飼料槽有瑕疵,
無法正常運送,提供雞隻飼料,導致第一、二棟雞舍需全面更換飼料槽,更換明細如下:
⑴飼槽安裝工資,1A(1棟雞舍有5個座落,1個落座稱為1
A)需費時24天安裝,每日工資2,500元,1A費用為24天×2,500元=60,000元,一棟共5A,二棟共10A,總費用為60,000元×10A=600,000元。另飼料槽之開模費用120,000元,總計為720,000元。
⑵安裝馬達電磁開關及換馬達工資共40組(每1A有4層,每
層需裝設1個馬達),總工資:40組×2,400元=96,000元。
⑶圓鏈轉角器一棟共80顆(1層需4顆,1A有4層需16顆,1
棟有5A需80顆),2棟共160顆,拆換費用含材料1顆費用1,600元,共160粒,總金額1,600元×160粒=256,000元;圓鏈接頭共700粒,每粒150元,總金額為700粒×150元=105,000元,合計為361,000元。
⑷鋼索輸送帶及更換之工資合計為710,800元。
⑸以上合計為1,887,800元。
⒉雞隻死亡或淘汰部分(雞農所稱羽數即隻數):
⑴反訴原告購入雞隻進場情形:
①第一楝(即B棟):99年7月26日入雞,雞齡110天(約15周),總羽數:58,500羽。
②第二棟(即A棟):99年8月25日入雞,雞齡110天(約15周),總羽數:58,500羽。
⑵雞隻因飼料槽瑕疵,飼料無法正常運轉,導致蛋雞長期餵飼量不足以致雞隻營養不良而死亡或淘汰:
①第一楝(即B棟)部分:從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8
日止,共217天,加上原先購入時為110天之海蘭蛋雞,為327天(約46周),雞隻死亡及淘汰數量共10,506羽,而46周之平均死亡率為1.3%,B棟之總羽數為58,500羽×1.3%=760羽(正常之死亡數目),但是因飼料槽之瑕疵導致飼料無法正常運轉營養不良而死亡或淘汰有10,506羽,高出正常情形之760羽,多出9,746羽。
②第二棟(即A棟)部分: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
止,共187天,加上原先購入時為110天之海蘭蛋雞,為297天(約42周),雞隻死亡及淘汰數量共9,283羽,42周之平均死亡率為1.1%,A棟之總羽數為58,500羽×1.1%=643羽(正常之死亡數目),但是因飼料槽之瑕疵導致飼料無法正常運轉營養不良而死亡及淘汰有9,283羽,高出正常情形之643羽,多出8,640羽。
③兩者合計為18,386羽。
④每羽海蘭蛋雞成本為135元、每羽疫苗費用10.78元,合計每羽成本為135元+10.78元=145.78元。
⑤總損失金額為18,386羽×145.78元=2,680,311元。
⒊產蛋不足部分:因飼料槽瑕疵導致飼料供應不正常,每羽
供料量與海蘭蛋雞每日攝取飼料有明顯不足,導致產蛋量只有2成,造成反訴原告之虧損,明細如下:
⑴第一楝(即B棟)部分:
①從99年7月26日,原告購入之110天之海蘭蛋雞(約15周
),依海蘭蛋雞之管理手冊,20周(即140天)即開始產蛋。為第一批產蛋日約在8月26左右,自99年7月26日起算至99年11月10日(開始更換飼料槽為止),共107天,加上原告購入時為110天之海蘭蛋雞,共為217天(約為31周),每隻蛋雞應生產3.4公斤之雞蛋。
②B棟購入58,500羽,31周之正常死亡率為0.6%,故存活
為58,500羽×(1-0.6%)=58,149羽,應產蛋58,149羽×3.4公斤=197,707公斤。
③而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雞蛋數量為3,815箱,每箱12公斤
,合計為45,780公斤⑵第二棟(即A棟)部分:
①從99年8月25日,原告購入之110天之海蘭蛋雞(約15周
),依海蘭蛋雞之管理手冊,20周(即140天)即開始產蛋。為第一批產蛋日約在9月25左右,自99年8月25日起算至99年11月10日,共77天,加上原告購入時為110天之中雞,共為187天(約為26周),每隻蛋雞應生產1.6公斤之雞蛋。
②B棟購入58,500羽,26周之正常死亡率為0.4%,故存活
為58,500羽×(1-0.4%)=58,266羽,應產蛋58,266羽×1.6公斤=93,226公斤。
③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雞蛋數量為2,120箱,每箱12公斤,合計為25,440公斤。
④反訴原告依正常標準應該收取290,933公斤,實際上只收
取71,220公斤,兩者差距219,713公斤之雞蛋,每公斤約為28元,故原告損失219,713×28=6,151,964元。
⑤應扣除飼料費用部份
A.第一楝(即B棟)部分:購入58,500羽,死亡或淘汰有10,506羽,高出正常情形9,746羽,18至80周之每羽海蘭蛋雞每日之平均飼料攝取量為92公克,從寬認定自99年7月26日即死亡或淘汰,107天×92×9,746=95,939,624公克。
B.第二棟(即A棟)部分:購入58,500羽,死亡及淘汰有9,283羽,高出正常情形8,640羽,18至80周之每羽海蘭蛋雞每日之平均飼料攝取量為92公克,從寬認定自自99年7月26日即死亡或淘汰,77天×92×8,640=61,205,760公克。
C.兩者合計為95,939,624公克+61,205,760公克=157,145,384公克;157,145公斤×每公斤12.15元=1,909,312元。
⑥基上合計為4,242,652元(6,151,964元-1,909,312元=4,242,652元)。
⒋綜上合計8,810,763元(計算式:1,887,800元+2,680,311元+4,242,652元=8,810,763元)。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0,76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請准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之PVC養雞槽僅曾向反訴原告表示PVC
不鏽不腐很耐用,反訴被告未曾向反訴原告表示保證使用年限為20年,且反訴被告於與反訴原告為本件交易之洽談時,曾建議反訴原告使用灰色或橘色之PVC養雞槽,但因反訴原告質疑如係灰色或橘色者則較易在原料中添加舊料混充,故反訴被告乃建議使用白色之PVC養雞槽。嗣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訴外人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經三方試模及確認樣品之品質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後才開始正式生產,,反訴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
㈡本件第1棟雞舍至99年4月16日止分三次共交貨1,468支料槽
,被告亦經使用3個多月而認定並無問題後,始於99年7月22日再就第2棟雞舍叫貨1,450支料槽,益證反訴原告在使用3個月後再次確認系爭PVC養雞槽確實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無瑕疵。
㈢反訴原告之問題係起始於99年7月22日第二棟,雞舍交貨1,4
50支料槽以後,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採購之雞籠為其他設備供應商所提供、且反訴原告所飼養之雞隻漸大而為反訴原告自己所未事先慮及致反訴原告原所用以支撐料槽之支架結構及強度乃顯得不足(即每個支架之間距過大、或每個支架之寬度強度不足),於是發生料槽彎曲變形及相接處無法密合之狀況,反訴被告就此曾當場告知反訴原告應調整支架之結構及強度以解決上開問題,然反訴原告並未採納反訴被告之上開意見,若被告願意強化其支架結構,則其所指摘之問題即可獲得解決,故非反訴被告之產品存有瑕疵。
㈣被告將其整套設備拆分為「雞籠」、「系爭PVC板料槽」、
「給料系統(送料設備)」等三部分並分別向三人價購,被告向原告價購系爭PVC板料槽時未約明規格,且原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PVC板料槽予被告而不負責安裝,而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PVC板料槽時,即已知悉其向訴外人麗園公司採購之雞籠上支架間距係為強硬度較大之錏板料槽而設計者,並已知悉其向原告採購之系爭PVC板料槽不如錏板料槽,故被告安裝後因雞籠用以支撐系爭系爭PVC板料槽之支架間距過大所聲無法密合致送料不順之問題,係被告統整三部分設備之能力不足所生,並非系爭PVC板料槽之瑕疵。
㈤按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反訴之請求,故反訴
原告必須舉證證明「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並必須舉證證明「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實」,始可主張民法第227條之適用。
㈥就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明細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更換飼料槽部分:
⑴飼槽安裝工資600,0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僅提出麗園公司之99年12月之估價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故該損害尚未舉證證明。
②因拆裝飼料槽係極為簡易之工程,而反訴被告亦認為僅
須2人×10日×1,500元=30,000元即足,逾此金額均非屬必要範圍之損害。
⑵飼料槽之開模費用600,0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僅提出麗園公司之99年12月估價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故該損害尚未舉證證明。
②反訴原告所改用之錏板飼料槽不須另開模具,故該損害非屬必要。
⑶安裝馬達電磁開關及換馬達工資96,0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僅提出金世電機行99年9月31日明細表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故該損害尚未舉證證明。
②原有馬達經過稍微調整即可使用,不須更換,該損害亦非屬必要而不得請求。
⑷圓鏈轉角器及圓鏈接頭費用361,0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僅提出麗園公司之99年11月估價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故該損害尚未舉證證明。
②因圓鏈轉角器及圓鏈接頭與原有馬達係屬一套,可與原
有馬達繼續使用而不須更換,該損害亦非屬必要而不得請求。
⑸鋼索輸送帶及更換之工資710,8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僅提出不知名廠商、且未具年月日之估價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故該損害尚未舉證證明。
②該鋼索輸送帶不須更換,只須加以調整即可,其調整之工資大約為5天(1棟)×2棟×1,500元=15,000元。
⒉雞隻死亡或淘汰2,680,311元部分:
⑴就雞隻之實際死亡或淘汰數量乙節,反訴原告僅提出由其
僱用人員所製作之「2010年富源三場雞死亡數量紀錄表」為證,然此為反訴原告一方自己所可任意製作之私文書致不得用以證明反訴原告之主張、且反訴原告於清點死亡數量時亦未會同反訴被告或其他公部門或公正單位,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雞隻死亡或淘汰之數量尚無足採。
⑵雞隻之死亡,其所涉因素除飼料採食量外,尚有飼料營養
成分、氣候、傳染疾病、飼養策略之選擇等因素,而蘇振德並未舉證證明其雞隻之死亡純粹僅因系爭飼料槽之因素而與其他諸多因素完全無涉。
⑶縱認本件有因飼料槽之瑕疵使飼料無法正常運轉致蛋雞餵
食量不足之情形者,然反訴原告亦能採取手工抖料、每天多餵幾次等應變措施以避免損害或至少減低損害,但反訴原告卻不予應變而任令損害發生,是系爭損害之發生係緣於反訴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與系爭飼料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每隻成雞之成本僅約100元,反訴原告主張每隻雞之成本為
145.78元者亦屬過高。⒊產蛋不足4,242,652元部分:
⑴就蛋雞之實際產蛋量乙節,反訴原告僅提出由其自己一方
所任意製作之產量統計表、雞蛋日產量統計表等為證,然此為反訴原告一方自己所可任意製作之私文書致不得用以證明反訴原告之主張。
⑵雞隻之產蛋量,其所涉因素除飼料採食量外,尚有飼料營
養成分、氣候、傳染疾病、飼養策略之選擇等因素,而蘇振德並未舉證證明其蛋雞產蛋量之減少,純粹係因系爭飼料槽之因素,而與其他諸多因素完全無涉,是其主張要無足取。
⑶反訴原告能採取手工抖料、每天多餵幾次等應變措施以避
免損害或至少減低損害,但反訴原告卻不予應變而任令其損害發生,是系爭損害之發生係緣於反訴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而與系爭飼料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反訴原告主張蛋價以每公斤28元計算,然反訴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9年間因雞蛋蛋源過剩致產地價格下跌而使蛋價持續低迷並致蛋農每百隻損失3,333元,虧損百分比為7%,故蛋農為免虧損擴大,而採取不讓蛋雞進食、或減少其進食量之策略因應,此舉會使雞隻死亡率增加、蛋產量減少,如此可合理說明反訴原告竟不採取應變措施而坐令其雞隻食量減少導致死亡或產蛋量減少。
㈦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或給付之物未達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而言。承前本訴說明,本訴原告依已買賣契約給付系爭PVC板料槽,且其所交付系爭PVC板料槽並無本訴被告抗辯所稱強度、硬度不足,造成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之瑕疵,本訴被告所為拒絕給付及減少價金之抗辯,自非可採,則反訴原告以系爭PVC板料槽有上開瑕疵不完全給付為由,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更換系爭飼料槽費用1,887,800元、雞隻死亡或淘汰損失2,680,311元及產蛋不足之損失4,242,652元,合計8,810,763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此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債權人主張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反訴原告除以系爭PVC板料槽有上開強度、硬度不足,造成變形外翻無法正常輸送飼料之瑕疵外,亦主張系爭PVC板料槽另有每段料槽交接處無法密合之瑕疵,導致反訴原告需更換系爭飼料槽,及造成雞隻死亡或淘汰及產蛋不足之損害為由,據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損失,係因系爭PVC板料槽每段料槽交接處無法密合瑕疵所導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反訴原告所有雞舍就其自動化給料系統,係以雞籠、支架、板料槽、轉角器、輸送帶、馬達等設備組裝整合而成,其給料系統無法順利輸送,究其造成之原因,論理上即有諸多可能,而惟承本訴五、㈥之說明,就系爭PVC板料槽每段料槽交接處無法密合瑕疵,反訴被告業於反訴原告第一棟雞舍安裝完成前,已補正該瑕疵,是該瑕疵顯非導致反訴原告更換系爭飼料槽、轉角器、輸送帶、馬達等設備,及產生反訴原告飼養之雞隻死亡或淘汰及產蛋不足現象之原因。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系爭PVC板料槽每段料槽交接處無法密合瑕疵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