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上訴人 游忠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游忠正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 張順德 ,事實一之㈡所載販賣海洛因1次予合資購買之 許作樑盧村龍 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至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出庭應訊答辯及為最後陳述,第一審法院即逕行判決,致上訴人無從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違程序正義,自屬不當。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狀供述毒品來源為 刁國強范瑞安 甚詳(上訴人均與刁國強聯繫,而由范瑞安交付毒品),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犯行固於法不容,惟原審既認有可憫恕之情況,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致輕重失衡,不符合罪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讓海洛因後轉賣之張順德及向其購毒之 張佳琳 、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盧村龍及許作樑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原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定上訴人有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上訴人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明確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訴人仍僅供稱:「毒品來源就是『 安安 』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無任何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上訴人檢舉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顯然不足,難以追緝查得上游販毒者。直至原審審理期日上訴人才供出「范瑞安」此名,經依「范『瑞、睿、叡、芮』安」進行前案查詢,皆查無資料;而縱使確有「范瑞安」此人,亦必須該人確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並且販毒對象為上訴人;然依卷證資料,並無「安安」或「范瑞安」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該販毒之人,因認上訴人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事由云云,不能採信。另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經員警及檢察官詳細訊問,而上訴人皆完全否認犯行,非但否認販賣毒品,甚至否認曾經交付毒品的事實。關於轉讓海洛因予張順德部分,直到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更正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認上訴人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更正此部分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條後,上訴人始坦白承認。因認其就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由(見原判決第4、5頁,理由二之㈢、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且查卷附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答辯狀,亦僅稱:「於偵查(書狀誤為察)庭時已承認上游毒品的供貨者為『安安』之男子,雖經由警方提供照片指認,但非警方提供照片中之男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頁背面),亦未具體描述綽號「安安」之男子可資辨別之特徵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更未提及刁國強其人。是上訴意旨㈠顯未依卷內資料指摘,上訴意旨㈡則持陳詞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刑之量定過重,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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