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95號上訴人 陳寶樹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所屬馬祖氣象站工作。其以氣象局馬祖氣象站申報將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自97年11月1日起由新臺幣(下同)43,900元調降為42,000元係屬錯誤為由,而於99年11月2日申請被上訴人應回溯調整恢復為43,900元,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960842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依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政府機關發給所屬員工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符合對價性、經常性之要件,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包含「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雖法令對該詞並無明文解釋,但應係指非臨時起意而言,以免雇主不以工資報酬給付,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銓敘部100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57號函釋指明,年終工作獎金符合固定性、普遍性與共通性之屬性,且確實為退休人員年所得之一部份,故將之納入在職實質所得內涵較符實際。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屬於恩給性質獎勵,不應列入工資範疇,顯有違誤。(二)上訴人請求氣象局馬祖氣象站代表協商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外島加給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獲得同意,於97年7月1日調整為43,900元。詎料於97年11月1日遭調降為42,000元,被上訴人先以原處分函稱係氣象局誤計,更謊稱係上訴人誤導承辦人員,遭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更於訴願中說明,上訴人並非誤導,而係上訴人陳請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及勞工委員會釋疑,三者均回復依勞雇雙方合意認定即可,上訴人並無誤導之情。(三)上訴人既已於97年間與氣象局馬祖氣象站協商確定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應納入工資範疇,並經該氣象站於97年7月1日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為43,900元,該調整即具有拘束性,被上訴人即應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上訴人之財產,不得擅自調降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將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自97年11月1日起調整為43,9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臺89勞保二字第45662號函釋(下稱89年11月14日函),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令(下稱95年10月26日解釋令)及96年8月13日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釋(下稱96年8月13日函)略以,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先前相關函釋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解釋令意旨不符者,自95年11月1日該解釋令生效後均不再適用。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於前揭函釋生效前均未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依規定應不得再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下稱98年5月7日書函)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該項獎金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考核獎金性質上係屬獎勵金,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凡與工作不具對價性,屬於雇主為勉勵、恩惠目的所給與之獎金,不論其名義、金額多寡及過往曾否中斷,因其給付與否可由雇主單方意思決定,均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務機關每年度發給僱用員工之年終獎金及考成(核)獎金,乃屬對員工慰勞及勉勵之性質,原得由機關單方撙節政府財政狀況等各種因素決定發與之數額。又月投保薪資額非僅與勞雇雙方之權益相關,尚因屬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算基礎,攸關國家財政支出,涉及公共利益,自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額為據,不許雇主短報或多報,亦無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為不符實際情形之約定。(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係於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使其溯及失效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本件氣象局馬祖氣象站係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1之規定,本應隨時依上訴人實際受領薪資之金額,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不得短報或多報,則其先前雖因錯誤將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申報自97年7月1日起調升級距,但嗣於同年10月按實際薪資總額所為之申報,係往後自同年11月1日起始調整為42,000元,並未回溯撤銷先前申報之效力,核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可言。(三)無論氣象局馬祖氣象站承辦人員先前誤報是否因受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或其他誤導等方式所致,要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原審進而援引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函、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釋、95年10月26日解釋令、96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260號函釋、96年8月13日函、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書函、銓敘部92年1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22212368號書函,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凡與工作不具對價性,屬於雇主為勉勵、恩惠目的所給與之獎金,不論其名義、金額多寡及過往曾否中斷,因其給付與否可由雇主單方意思決定,均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疇,政府機關每年度發給僱用員工之年終獎金及考成(核)獎金,乃屬對員工慰勞及勉勵之性質,原得由機關單方撙節政府財政狀況等各種因素決定發與之數額。又月投保薪資額非僅與勞雇雙方之權益相關,尚因屬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算基礎,攸關國家財政支出,涉及公共利益,自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額為據,不許雇主短報或多報,亦無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為不符實際情形之約定。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受指派至氣象局馬祖氣象站工作期間,係因該氣象站承辦人員將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及年終考核獎金計入月薪資總額計算,致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超過原來申報之42,000元,乃於97年6月申報調升級距為43,900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因察覺有誤,爰於同年10月申報自翌月1日調整回復為42,000元之級距迄今等情,則氣象局馬祖氣象站於97年10月間將原誤計入上訴人月薪資總額之年終獎金及年終考核獎金予以剔除,而申報自同年11月1日起調整回復為42,000元,核與上訴人之實際薪資額相符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自屬有據,另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係於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使其溯及失效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本件氣象局馬祖氣象站係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1之規定,本應隨時依上訴人實際受領薪資之金額,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不得短報或多報,則其先前雖因錯誤將上訴人月投保薪資申報自97年7月1日起調升級距,但嗣於同年10月按實際薪資總額所為之申報,係往後自同年11月1日起始調整為42,000元,並未回溯撤銷先前申報之效力,核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所稱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乃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擔任氣象局駕駛多年,卻因相關函、令釋變更或修改而損失權利,為何沒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情,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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