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少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馮少蓁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如何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被告之供述、詰問證人 陳錦良 、洪進發之過程及 張偉恭 之證詞,可證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連署書,係由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被告一手統籌處理。又連署書除署名外別無其他文字,被告竟蓋用其持有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章合併張偉恭印章公告,並特意照相存檔,益見被告對連署書之來源及製作知情。原審未加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二)原審對於張偉恭與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下列情形未全面調查:⑴ 韋津榮 證稱被告請假時,辦理組織報備也是等被告回來,則對被告請假時,張偉恭如何處理變更報備事宜一節,在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詰問張偉恭。⑵被告提供其所保管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章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用印,被告亦自稱:依照簽到簿清點簽到人數,向主席報告後,再依清點人數登載在會議紀錄上,足證被告有偽造簽到簿上 林秋月 之署名及選票簽領冊 林玟 妡等八人之署名。⑶根據一○○年一至三月本案社區代收費用憑證,除農曆新年前後外,被告均持續收取住戶管理費且於上開單據簽領,證人 林清喜陳志恆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⑷被告以一○○年三月四日前往醫院就診且寵物過世為由,辯稱無心處理社區事務,已屬片面卸責之詞,況縱可採,既不能證明被告無能力或餘裕處理後續申請組織報備等事宜,亦不能認定被告就會議記載不實之既遂行為得以免責。原判決顯有證據理由矛盾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院性質上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立法意旨至明。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 張靜芬林玟妡 等人偵查中證詞,卷附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及連署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領冊、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連署書、簽領冊及簽到冊上簽名遭偽造之情,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之犯行,依本案社區住戶林清喜、陳志恆所述空白連署書有放置在社區管理室由住戶自簽署之證詞,可知連署書管控過程並非嚴謹,不能排除遭案外人偽造,被告所述伊以簽到冊上簽到人數統計實到人數乙節,與一般會議常情無違,至於共同被告張偉恭雖於第一審供證:申請核備變更報備所需之連署書、簽到冊、選票簽領冊、會議紀錄等資料是被告備齊提供給伊的等語,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不利供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參以林清喜、陳志恆所述:被告於一○○年二、三月間實際上班情形不正常,多日請假等語之證詞,卷附被告之診斷書及何康醫院醫療明細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一○○年三月初為寵物急救、死亡之事心力交瘁,甚至有精神嚴重失控情事,其是否仍有餘裕為偽造事宜尚屬存疑,而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開會、投票、申請報備無非肇因張偉恭欲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僅為本案社區聘僱之總幹事,核與本案偽造犯行無利害關係,無從完全排除張偉恭之證詞係為脫卸本身或案外人刑責而為,尤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之事。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以上各節所為之證據取捨與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徒憑片面意見,任意指摘,或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並主張有本案社區一○○年一至三月代收費用憑證可為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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