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上訴人 張慶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慶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白供出槍彈來源係 楊紹彥 生前所寄藏,並交出未經警員查獲之一切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㈡、原判決既認扣案槍彈等係楊紹彥生前所寄藏,縱持有與寄藏同屬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仍應於事實欄正確論述,竟未論述,影響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㈢、通訊監察譯文內譯者主觀意識之批註,如「吊車(長槍)、引擎蓋(上槍身)、怪手(槍)」等,係衍生性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審作為犯罪之佐證,於法不合。㈣、扣案之電鑽並無鑽尾,該電鑽、砂紙、銼刀等物是否用以製造扣案手槍之用,應由專業機關以科學技術鑑定以資證明。原審未予鑑定,即認定係製造手槍之工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持有之,上訴人雖自白持有該手槍等物,並供述其來源為已死亡之楊紹彥,然其並未自白製造該手槍,且該手槍係在上訴人持有中,被警員依法查獲扣押,並未因其自白及供述而查獲其來源及去向,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不符減免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法。㈡、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第十三條第四項(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原審法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其犯罪嫌疑及詳如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即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執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加註之(長槍)、(上槍身)、(槍)等文字,固係監聽者對通話內容所研判之意見,本非通訊監察譯文之一部分,然原審法院係綜合與通訊監察錄音相符之全部譯文,審酌研析,據以判斷上訴人電話中談論之「吊車、怪手」,並非工地真實作業之「吊車、怪手引擎」,其談論之「引擎、引擎蓋」,係指可以機車攜帶之某種違禁物,即槍枝之某樣零件之暗語、代號,並非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括弧註記之文字為證據,自無採證違法之問題。㈣、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扣案槍彈與工具等物及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及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嗣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電鑽、銼刀等物,如何係其用以製造該支手槍之工具,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法院未將電鑽、銼刀等物送請鑑定是否為製造該槍枝之工具,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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