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上訴人 柯志明
詹益銘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卓忠 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七八九三、七八九五、一四三五八、一四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志明、詹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柯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之罪刑、論處詹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柯志明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應係指陳述犯罪事實即足,不包含法律評價,柯志明於偵、審中始終供承交付海洛因予 周士椿 ,迄原審審理中更就本件犯行全部坦認不諱,其中民國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部分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早於偵查中即自承代 吳大勇 交付毒品予周士椿等情,而該毒品係周士椿向吳大勇所購買,是法院依柯志明所承認之事實,已足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柯志明亦未曾否認違反上開條例犯罪,僅就所為之法律評價,辯稱應屬轉讓毒品,並非販賣等語,自不影響業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自承犯罪之內容,須符合法院執為認定罪責依據之法條,始屬自白,而未援引該規定對柯志明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詹益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供述,縱非犯罪之主要事實,然若對犯罪目的之實現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得認已符合上開規定所指之自白,詹益銘於警詢時供稱周士椿擬向柯志明購買毒品,仍依柯志明之囑咐,帶領周士椿至柯志明住處,足徵詹益銘係基於與柯志明販賣毒品之合意,而分擔引領帶路之行為,雖非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認係就己身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即屬自白,原審不察法意,未適用上開規定對其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上訴人二人關於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柯志明對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先稱係其向周士椿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予周士椿,繼則稱詳情已不復記憶之語,顯未自白販賣海洛因犯罪,對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八日部分,則均屢以其僅受周士椿委託,代向綽號「大勇」調貨,負責將海洛因送交予周士椿,周士椿係向「大勇」購買海洛因等語為辯,亦僅承認受周士椿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後送交予周士椿之事實,雖其此部分供述亦坦承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致與卷附周士椿之供證等其他證據互相印證,堪可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之事實,然其顯未承認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謂其已就此部分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另詹益銘就其所涉之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則僅承認明知周士椿欲向柯志明購買毒品,仍依柯志明之指示,引領周士椿前往柯志明住處購買海洛因等情,非但未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抑且亦未言及所為,係基於與柯志明間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尤難謂已就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二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形式上審查,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未為實體審理,柯志明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盱衡上情對其予以減刑及從輕量刑等各節,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梅英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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