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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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九、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八路之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前揭交岔路口前,自後追撞在前方因綠燈變換黃燈,而煞車停等號誌變換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