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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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5號之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簽注單 伍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 沈德涼 陳述犯罪經過,符合自首之要件,及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其餘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