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2月11日16時5分許,因其係警局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林麗美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公共危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2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已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林麗美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1日16時05分許,因其係警局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麗美經傳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39)、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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