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曾耀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4號被告曾耀徵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徵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曾耀徵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上「中正預校前」時,不慎擦撞 蘇芸慧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地,適張 簡育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再與曾耀徵之機車碰撞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曾耀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簡育函 、證人蘇芸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