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9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若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若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7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拘提其到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9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友人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14時2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3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3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各次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1年、1年,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4號、第158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5月、5月、6月、5月、4月、4月;1年;11月,上開11罪嗣經高雄高分院101抗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已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毒,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嚴重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郭麗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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