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依警所製作被告甲○○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且有眼神呆滯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
3項不合格,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偵卷第
14、15頁)。綜述,堪認被告對於騎車採取安全措施之反應力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降低,足徵被告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