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簡字第20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93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富邦金控大樓內,被告劉春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原告左大腿造成傷害,已獲鈞院93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已提起上訴,特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009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47,000元及精神賠償金100,000元,合計176,009元。
(三)證據:醫療收據及薪資證明文件(均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3年8月17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9月20日確定,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其認被告就刑事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云云,亦屬誤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