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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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佳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佳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伍顆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驗前總淨重肆拾柒點壹柒參零公克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捌壹參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柒點零零陸伍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壹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陸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佳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5顆(驗餘淨重1.9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MDMA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MDMA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淨重47.1730公克,純質淨重24.8130公克,驗餘淨重47.006
5公克)、K菸1支等物,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扣案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6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