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傅國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凱悅KTV」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哥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包裝),自斯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止,非法持有 上開愷 他命。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傅國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4張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98.493公克,取樣0.0551公克,餘重98.437
9公克,純度約79.8%,純質淨重78.597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析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8.4│鑑驗用罄部分,│││930公克,取樣0.0551公克,餘重│既已滅失,自無│││98.4379公克,純度為79.8%,純│庸再予以宣告沒│││質淨重78.5974公克)│收│├──┼───────────────┼───────┤│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