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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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啟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姜啟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范姜啟文為 曾穀英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姜啟文因對曾穀英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曾穀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范姜啟文不得對曾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范姜啟文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其於該保護令核發生效後有效期間內之100年2月22日晚間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曾穀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因向曾穀英索討金錢未果,范姜啟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穀英,並將曾穀英推倒在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對曾穀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范姜啟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向被害人曾穀英索討金錢未果後,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曾穀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
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被不知名之人毆打而受傷,伊回家向曾穀英要拿新臺幣(下同)300元,但曾穀英只給20
0元,曾穀英先動手,打伊頭及肩膀,伊一時生氣才還手,打曾穀英左手,曾穀英就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范姜啟文為被害人曾穀英之子,范姜啟文因對曾穀英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曾穀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范姜啟文不得對曾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再執行該保護令之警察已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對被告范姜啟文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告誡不得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通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6、27、28頁),是被告范姜啟文自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起,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晚間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因向曾穀英索討金錢未果,即以拳頭毆打曾穀英,並將曾穀英推倒在地等情,已據被害人曾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偵查卷第19、55頁),核與被告自白確因索討金錢原因,而與曾穀英發生爭執,其後曾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均相符合,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