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良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國良」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羅國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並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邱啟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國良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者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偽簽「 羅百良 」之簽名,僅係處於受執行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應認係屬偽造署押之犯行甚明。且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上偽牽「羅百良」之簽名,足生損害於羅百良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執行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羅國良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假冒其胞兄羅百良之身分,在酒精濃度測定表文件上偽造「羅百良」之署押以欺矇交通違規取締員警,不惟已陷被害人羅百良於遭受行政罰則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羅百良」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