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邱潔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6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7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6月22日入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潔於 警詢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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