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江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5年6月2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期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6月9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4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8月2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5年6月2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江城係假釋中保護管束之人,於100年4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所採集之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D704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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