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和友人 江雲傑連晟圓宋明鴻 等人到花蓮市美崙保齡球館內打撞球時,遇到甲○○也在該球館內打球,便一起邀甲○○到球館外談話,想向甲○○借電動玩具,此時和甲○○一起去球館打球的 陳美君 怕甲○○會出事,便用甲○○所有放置在球桌上的行動電話(型號為NOKIA210)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皮 」之人幫忙,「老皮」在電話中要求和乙○○等人對話,陳美君便將行動電話交給乙○○等人接聽,沒想到乙○○與「老皮」通話完畢後,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拒絕交還甲○○的行動電話,而把甲○○的電話帶走據為己有,隔了二、三日後,乙○○得知甲○○報警處理,才請江雲傑將電話返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的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雲傑、宋明鴻、連晟圓及陳美君等人證述綦詳,且有甲○○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罪的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但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既已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相信經過這次刑之宣告後,已經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所以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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