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連智政
相對人 徐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
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裁定,係於110年
11月8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0年
11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是情侶關係,相對人向伊借款,
所有借貸關係均未簽立借據,但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為證,請參酌相關事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
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
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
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
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載債務人為相對人徐
沛潔,並稱對相對人積欠新臺幣248,375元及利息等語,雖
提出匯款紀錄為證,然上開證據無從憑以推敲「金錢交付(
匯款)之對象」、「金錢交付之原因」等重要之點,堪認異
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足夠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9月29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該裁定已於
110年10月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補正其
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堪認聲明異議人未能盡其釋
明責任,釋明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雖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
提出新補充證據,惟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且係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業經駁回後始為提出,並不生補正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