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ㄕ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
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
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0年10月11日,而被告於起
訴前即110年2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
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
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
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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