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史宜鑫
被   告  陳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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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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