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王牌旅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鄒泳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66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王牌旅館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
王牌旅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曾嘉祥 為被移送人王牌旅館之現場實際負責
人, 蘇譓穎 、 王秀如 、 魏傳鍾 則是依序於107年9月、108
年3月、108年9月1日起,在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負
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及辦理退房,而於民國108年9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曾嘉祥、蘇譓
穎、王秀如、魏傳鍾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
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鈞院刑事
庭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處「王牌旅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之旨。
三、經查,「王牌旅館」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而曾嘉祥為被移送
人王牌旅館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則
是依序於107年9月、108年3月、108年9月1日起,在
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及辦理退
房,渠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10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王牌旅館之負責人、
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
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王牌旅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