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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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饒美燕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廖政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
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非以系爭本票
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係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
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業據
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並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457號裁定
附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中市,有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457號卷)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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