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9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張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於民國88年間簽訂購買受讓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正式核准,荷蘭銀行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松山、台中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荷蘭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盛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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