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林文鵬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上訴人民國96年1月29日所持文書確有偽造、變造或經撤銷文書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經認證之「起訴狀」及「委任狀」,可證上訴人之真實身份確為「甲○○」,是原判決未說明其質疑上訴人身份真實性之依據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不得以原處分未記載之法律規定作為本案上訴人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法令依據,否則即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