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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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僅因自己所有機車車牌經警吊扣無法使用,而收受另案被告 林成勝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竊取得來之車牌(FLN-909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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