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251號聲請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王義銘 民國91年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其中之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義銘、乙○○於民國91年3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1,83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義銘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王義銘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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