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系爭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亦降低,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證被告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