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清香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乙○○被告卯○○
十七號被告戊○○被告丑○○被告天○○被告寅○○被告黃○○被告戌○○被告申○○
號被告亥○○被告己○○被告A○○被告酉○○被告宇○○被告C○○被告玄○○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巳○○被告丁○○被告丙○
號被告未○○被告宙○○被告B○○
三0弄被告地○○○被告午○○被告甲○○被告辰○○被告癸○○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仟壹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