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627號抗告人乙○○○
甲○○丁○○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
設高雄縣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係於93年12月17日、同月30日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狀表明其真意就是要聲明異議,而無任何抗告之意思,並且載明提醒法院須注意其真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擬制抗告之意思,無適用該條之規定將其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之餘地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211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為上開記載,惟依抗告人異議狀所載內容觀之,均係對於本院上開駁回裁定不服,自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擬制抗告之適用,故本件抗告人雖聲明異議,自仍應擬制視為係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