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陳志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交訴字第46號於91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其與 邱順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獲取少許利益,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連續將高雄縣○○鄉○○路高速鐵路下方土地上之廢磚塊、廢保麗龍、廢石膏、廢三夾板、廢傢俱、垃圾等廢棄物,與邱順興聯絡傾倒地點等細節後,載運至邱順興與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提供之高雄縣○○鄉○○○段○○號、101號、101之1號3筆土地傾倒3次。嗣於9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戊○○第3次以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廢保麗龍、廢石膏、廢三夾板、廢傢俱、垃圾等廢棄物前往上開非法垃圾掩埋場時,為事先在場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鄭高賢黃振倉 於偵查中之證述、 阮歐秋巒 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鄭高賢、黃振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阮歐秋巒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
93年11月18日在高雄縣○○鄉○○○段○○號、101號、101-
1號土地蒐證光碟於偵查中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300864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縣大社鄉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偵查報告書、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下列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鄭高賢、黃振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阮歐秋巒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戊○○確於9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違法清除前揭廢棄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11月18日在高雄縣○○鄉○○○段○○號、101號、101-1號土地蒐證光碟暨上開光碟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09300864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縣大社鄉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偵查報告書、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查被告戊○○駕駛其前揭車輛,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時、地收集後,載運往上開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之行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論處。被告與邱順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認被告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均取自同一地點、同一時點,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係自93年11月初起,至自被查獲之同年月18日止,所載運之各次,時間已間隔數日,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需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行為有異,不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2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且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少許利益,竟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甚至可能致使環境生態難以或無法復原,顯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惡行非輕,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6號於91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院因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自用大貨車屬祥峻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前開怪手係被告向祥峻公司租用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