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 律師
被告 謝丁清
訴訟代理人 謝家成
被告 謝易宏
訴訟代理人 謝少明
被告 謝素心
張 蔡月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呂青樺
陳三貴 即謝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水清 即謝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真 即蔡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2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9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茂修、被告陳三貴、被告謝水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73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372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835平方公尺由被告未○○、被告宇○○、被告酉○○、被告申○○、被告地○○、被告午○○、被告天○○、被告戌○○、被告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189平方公尺由被告未○○、被告宇○○、被告酉○○、被告申○○、被告地○○、被告午○○、被告天○○、被告戌○○、被告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謝茂修,被告陳三貴、被告謝水清各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未○○、被告宇○○、被告酉○○、被告申○○、被告地○○、被告午○○、被告天○○、被告戌○○、被告亥○○。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並以共有人甲○○等人為被告,然共有人甲○○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被告甲○○,並追加甲○○之繼承人即庚○○等13人為被告(見朴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另於審理中因被告乙○○○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據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及追加被告丙○○於112年8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而據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丙○○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利郎、蔡素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84頁),並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被告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已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撤回「被告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及聲明承受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申○○、地○○、午○○、戌○○、亥○○、庚○○、己○○、癸○○、丑○○、寅○○、卯○○、子○○、戊○○○、壬○○、辰○○、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蔡利郎、蔡素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四筆均呈現不規則之長方形或梯形,又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可能會有土地狹長不利使用,亦可能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且分得之面積過小的話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若將系爭四筆土地分配與兩造其中一方,則又有生補償金之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四筆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四筆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四筆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四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並聲明:
1、被告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巳○○則以:
(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現況圖編號F的建物門牌為後崩山34號,是我使用;編號G磚木造平房無門牌也是我使用,沒有意願購買原告應有部分。
(二)系爭四筆土地為謝姓家族長輩及子孫長期居住之房屋所在,各自使用部分並無爭執,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如採取變價分割將使謝姓家族長輩及子孫喪失遮風避雨居住之所,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四筆呈長方形,共有人數不多,且均有鄰接既有巷道,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給被謝茂修、被告陳三貴、被告謝水清、編號b部分由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共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巳○○單獨所有、編號d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f部分由被告未○○、宇○○、酉○○、申○○、地○○、午○○、天○○、戌○○、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已解除農地套繪,可以合併分割。
三、被告酉○○:不同意變價分割,沒有其他分案提出。土地上之三合院編號B、C由被告未○○、宇○○、酉○○、申○○、地○○、午○○、天○○、戌○○、亥○○使用,同意附圖一之分割分案。
四、被告申○○:土地上之三合院如現況圖上編號B、C由被告未○○、宇○○、酉○○、申○○、地○○、午○○、天○○、戌○○、亥○○使用。
五、被告天○○:我居住在當地,若要變賣我不知道要住哪裡,沒有其他分割方案。土地上之三合院如現況圖編號B、C由被告未○○、宇○○、酉○○、申○○、地○○、午○○、天○○、戌○○、亥○○使用,同意附圖一之分割分案。
六、被告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分案。
七、被告陳三貴:我不同意原告方案。現況圖編號H,門牌號碼後崩山34-1號是乙○○○使用。
八、被告丁○○○○○則以:
(一)希望原物分割,對於是否要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沒有共識,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辛○○則以:
(一)希望原物分割,對於是否要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沒有共識,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其餘被告未○○、地○○、午○○、戌○○、亥○○、庚○○、己○○、癸○○、丑○○、寅○○、卯○○、子○○、戊○○○、壬○○、辰○○、謝茂修、謝水清、蔡利郎、蔡素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十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四筆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簡調卷第23頁至第40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巳○○請求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時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81年10月2日,雖屬因法令而不得分割之情形,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已解除套繪限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4頁),是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已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甲○○於 昭和 9年7月5日(23年7月5日)死亡,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嘉簡調字卷第67頁),足堪認定。
2、按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明治00年00月00日生,為父 謝吹 與謝吹之妾 林氏溜 所生,非戶長,並於日據時期死亡,甲○○與其配偶陳冊於昭和6年5月15日結婚,生女 謝氏 金月 (昭和0年0月0日生)外,並無其他子女,嗣其女謝氏金月於昭和8年12月7日死亡,並無子女,甲○○於昭和9年7月5日死亡,其配偶於昭和10年1月9日改嫁 蔡新調 ,並於75年3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 嘉朴 戶字第1120000208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7號函在卷可考(見朴簡調字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213頁、第215頁、個人資料卷)。則依前開規定,甲○○死亡時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配偶 蔡陳冊 繼承。
3、又蔡陳冊於75年3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朴簡調字卷第213頁),而其配偶甲○○及與甲○○之子女謝氏金月均先於其死亡,業如上述,而蔡陳冊再婚配偶蔡新調於53年4月30日死亡、長女 蔡碧珠 於70年10月12日死亡、二女 蔡氏 隨於34年5月29日死亡均先於蔡陳冊死亡,二女蔡氏隨並無子女,故應由長女蔡碧珠之次女庚○○、三女己○○代位繼承,而長女蔡碧珠之長女 黃彩雲 於52年3月25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三女 蔡貴美 、四女戊○○○、五女 呂蔡雀 、長男丙○○、次男辰○○繼承,此有上開蔡陳冊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朴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120頁)
(1)蔡貴美於102年3月2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朴簡調字卷第217頁),而由其配偶 李坤山 、長男癸○○、次男丑○○、長女寅○○、次女卯○○、三女子○○繼承,此有上開蔡貴美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朴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120頁)。
①李坤山於110年2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87頁),由其長男癸○○、次男丑○○、長女寅○○、次女卯○○、三女子○○繼承,此有上開李坤山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朴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120頁)。
(2)呂蔡雀於100年2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朴簡調字卷第213頁),而由其配偶 呂克昭 、長男辛○○、長女丁○○○○○、次女壬○○繼承,此有上開呂蔡雀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朴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120頁)。
①呂克昭於102年6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頁),而由其長男辛○○、長女丁○○○○○、次女壬○○繼承,此有上開呂克昭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朴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120頁)。
(3)丙○○於112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配偶 白富貴 於108年4月13日死亡,而應由其長男蔡利郎及長女蔡素真繼承,此有上開丙○○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2頁)。
4、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四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及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各為189平方公尺、523平方公尺、935平方公尺、58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有系爭四筆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4頁)。又系爭四筆土地東側臨路,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鐵皮2層樓房,門牌為六腳鄉後崩山34-1號,由乙○○○之家屬使用、磚木造1樓樓房無門牌,由被告巳○○使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為六腳鄉後崩山34號,現由被告巳○○使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磚木造一層樓三合院門牌為六腳鄉後崩山29號,現由被告申○○、被告地○○使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一三合院門牌為六腳鄉後崩山29號,剩餘部分鋪有柏油道路,該道路需藉上開東側道路聯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四筆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3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07033號函暨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朴地測字第112000312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朴簡調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45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的總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整,且均係東側臨路,其上個別建物間均有適當距離,並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區域,及到場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原物分割,且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原告所述分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且為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應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2、而自被告巳○○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係以嘉義縣六腳鄉後崩山段101-3地號土地南面地籍線往北平行延伸分為編號a、b、c、d、e、f六塊。編號a由被告謝茂修、被告陳三貴、被告謝水清共同取得;編號b由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由被告巳○○單獨取得;編號d由原告取得;編號e及編號f部分由被告未○○、宇○○、酉○○、申○○、地○○、午○○、天○○、戌○○、亥○○共同取得一情,可見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均有臨東側道路,土地形狀較分割前更為方整,且土地分得之人與其上建物使用人亦與分得土地大致相符,而此種分割方式除可使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簡化,亦增大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且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狀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此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四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至附圖二所示被告辛○○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係因本件起訴時嘉義縣六腳鄉後崩山段101-3地號仍屬套繪狀態而依法令無從分割,而提出之方案,現嘉義縣六腳鄉後崩山段101-3地號已無套繪,是系爭四筆土地已可合併分割,業如上述,是附圖一之方案自較附圖二有利,故本院不採附圖二所示方案,附此敘明。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共有之編號a部分,多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21平方公尺。而被告巳○○主張以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加四成即3,640元/平方公尺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附近均為三合院住宅而無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而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據此,本院參酌被告巳○○之主張,並發函予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並無人反對,而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4、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 謝自西 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給乙○○○,而乙○○○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於112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朴簡調字卷第147頁、第15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23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謝茂修、陳三貴、謝水清所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系爭四筆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一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2分割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一分割方案)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之繼承人
庚○○、己○○、癸○○、丑○○、寅○○、卯○○、子○○、戊○○○、辛○○、丁○○○○○、壬○○、辰○○、蔡利郎、蔡素真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巳○○
1/6
1/6
未○○
1/12
1/12
宇○○
1/12
1/12
酉○○
1/24
1/24
申○○
1/12
1/12
地○○
1/24
1/24
午○○
1/30
1/30
天○○
1/30
1/30
戌○○
1/30
1/30
亥○○
1/30
1/30
原告
1/30
1/30
謝茂修
1/18
1/18
陳三貴
1/18
1/18
謝水清
1/18
1/18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a
謝茂修
1/3
陳三貴
1/3
謝水清
1/3
合計
1
e
未○○
148/835
宇○○
149/835
酉○○
75/835
申○○
148/835
地○○
75/835
午○○
60/835
天○○
60/835
戌○○
60/835
亥○○
60/835
合計
1
f
未○○
35/189
宇○○
34/189
酉○○
17/189
申○○
34/189
地○○
17/189
午○○
13/189
天○○
13/189
戌○○
13/189
亥○○
13/189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未○○等9人共同取得編號e、f,面積共為1,024平方公尺,較原應有部分所應取得1,045平方公尺少分得面積為2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3,64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共計76,440元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總額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換算減少面積之比例即應受補償比例
為
補償人即被告謝茂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陳三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謝水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被告未○○應受補償
13,650元
(76,440元*10/56=
13,650元)
10/56
4,550元
4,550元
4,550元
被告宇○○應受補償
13,650元
(76,440元*10/56=
13,650元)
10/56
4,550元
4,550元
4,550元
被告酉○○應受補償
6,825元
(76,440元*5/56=
6,825元)
5/56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被告申○○應受補償
13,650元
(76,440元*10/56=
13,650元)
10/56
4,550元
4,550元
4,550元
被告地○○應受補償
6,825元
(76,440元*5/56=
6,825元)
5/56
2,275元
2,275元
2,275元
被告午○○應受補償
5,460元
(76,440元*4/56=
5,460元)
4/56
1,820元
1,820元
1,820元
被告天○○應受補償
5,460元
(76,440元*4/56=
5,460元)
4/56
1,820元
1,820元
1,820元
被告戌○○應受補償
5,460元
(76,440元*4/56=
5,460元)
4/56
1,820元
1,820元
1,820元
被告亥○○應受補償
5,460元
(76,440元*4/56=
5,460元)
4/56
1,820元
1,820元
1,820元
合計
76,440元
1
25,480元
25,480元
25,480元